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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2·20水污染事件一审判决 胡文标获刑11年
来源:新华报业网  /  录入时间:2009-08-18  /  点击数:7348

新华报业网讯 记者从相关方面获悉,我市“2·20”重大水污染事件主犯胡文标,在盐都法院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法院认定他的罪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有报道称的投放毒性物质罪。标新化工厂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也因同样罪名被判刑。据了解,两人均表示上诉。

  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在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本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本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两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胡文标认为,外排废水是事实,但流入河中不清楚,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丁月生认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废水排放均听从胡文标安排。

  法院认同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无投放危险物质主观故意的辩解,法院表示,经查,两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及限期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主观故意,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胡文标起决定作用,系主犯;丁月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胡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于2005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