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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录入时间:2013-12-12  /  点击数:1500

湟水河是黄河的一级支流,流域面积1.6万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2.2%,全省近60%的人口,52%的耕地和70%以上的工矿企业分布于湟水流域。同时,湟水流域处于我省“四区两带一线”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的核心区域,也是我省政治、经济、文化、交通的中心区域。湟水的水质对流域内乃至黄河中下游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具有重大影响。明年1月1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修订《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实施,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新修订的《条例》共五章、五十七条。《条例》在紧密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总结近年来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加强政府及环保部门的职责、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充实水源地保护内容 《条例》第三条规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条例》第二十九条还就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等内容作出规定。 对不作为政府及部门实行问责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同时还对有责任而不作为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增加了一项被追究责任的内容。《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是确保源头上对水体竖起的第一道保护网。《条例》第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就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出规定,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 明确水污染防治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行 近年来,沿湟各级政府兴建了一批污水处理厂,这些项目的正常运行,对有效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至关重要。但由于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等问题,存在水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 缺水性污染是湟水流域水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建设水电站会降低河流对污染物的容纳、降解作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条例》还就湟水流域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作出明确规定。 对临河搭建旱厕水厕说“不” 湟水流域临河搭建的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旱厕、简易水厕等,直接将污水、污物排入湟水流域水体,既影响市容、市貌,又严重污染水体。《条例》第四十五条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