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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水变“味”经营者担责
来源:新疆日报网  /  录入时间:2008-12-04  /  点击数:1231

(新疆日报网讯)仅喝了口外包装十分普通的“矿泉水”,却灼伤了口腔及喉咙,这让今年72岁的刘某苦不堪言。谁是这场危险“魔术”的导演者,是经营者还是生产商?11月14日,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经营者杨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今年9月的一天,刘某与女儿陈某来到乌市华凌家具城购买家具。在路经个体户杨某摆在家具城一公厕门前的冷饮摊时,陈某买了一瓶600毫升的“康师傅饮用矿物质水”给母亲饮用。谁知母亲喝了一口便称有异味吐了出来,口腔和喉咙已被瓶中具有浓烈香蕉水气味的液体灼伤。因受到惊吓且剧痛难忍,刘某晕了过去,并被送往医院救治。

  随后,刘某将经营者杨某及生产商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余元。庭审时,被告杨某称其卖给刘某的水是密封的,并出具了供货商的证明,证明其出售的水是供货商送的货,与自己无关。而被告顶津公司代理人称:“原告买的水是一厕所门口摊位上出售的,水的外包装虽贴有我方商标,但市场上常有假冒我方制造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发生,因此不能凭此说明瓶中内容物就是我方生产的。其次,原告虽称瓶装水在开启前是密封的,但没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其饮用的水就是我方产品。”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饮用从被告杨某摊位上购买的水后,致口腔及喉咙被灼伤并到医院救治,因惊吓及恐惧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杨某处购买的水系被告顶津公司生产,被告杨某也未能举证其销售给原告的水系顶津公司生产、供给,故原告要求被告顶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