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司法手段保障环境权?
来源:人民网 / 录入时间:2009-01-05 / 点击数:2290
随着生活的改善,公众的环境意识也在增强,每年有大量的环境纠纷和环境违法案件需要通过行政执法途径予以解决,还有相当数量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因环保部门缺乏强制职能而难以执行,环境司法审判是成立专门的法院,还是单独设置环保法庭?环境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如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国外有哪些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一系列的问题横在我国环境司法建设的面前,近日,在上海复旦大学召开“环境司法研讨会——日本经验与中国实践”的研讨会上,来自环境保护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环保局、日本青山学院、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同济大学、武汉大学、河海大学和上海政法学院等单位的代表围绕这些话题展开了热烈地讨论。
是成立专门的法院,还是单独设置环保法庭?
多数专家认为,现阶段设立环保法庭确实可行
近年来,设立专门环境司法审判机构,提升国家司法机关审理环境纠纷案能力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各地方人民法院也纷纷开始了设立环保法庭的司法实践: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今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
在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于天津召开的水资源司法保护研讨会上,关于环境诉讼改革的意见主要分为3派:一派是环境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另一派是指定特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还有一派是在现有法院体系内设置专门的环保审判庭。
国际上对于环保法庭的制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包括在某一地方设立专门法院或者是在各地法院内设置环保法庭等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院,科威特和泰国设置了环保法庭。
来自日本青山学院的土桥正教授详细介绍了日本司法部门对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目前,在日本法院中没有专门处理环境问题的机构。“环境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很多的不同,环境需要构建一种新的方式,区别于原有体系。日本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决环境问题,而不是通过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环境程序法也不存在。因此,设立环保法庭的法律制度的支撑是不存在的。但是,日本采用了一种迂回的做法,即设置了专门处理环境问题的相关团队,”土桥正教授认为,“如果中国设立环保法院,就有必要建立新的环境诉讼体系,相关的制度应该得到完善。”
有专家提出,目前在中国成立专门的法院还不是很适宜,可以考虑先从环境法庭来突破。环境法庭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他认为,“设置环保法庭有几点优越性:有利于保障环境司法的独立性;能对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效力不足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利于环境事故的责任追究。”
这一观点得到多位与会专家的赞同。此前,对环境行政行为、处罚不服、不满意,公众要求行政复议需要两个月的时间,如果起诉,上诉等一系列程序全部履行要两年。有了环保法庭,公众可以直接到环保法庭提起诉讼,避免了不必要的程序麻烦。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根据环保部门的申请快立、快审、快执,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如何认定环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如何规定?
专家认为,在立法和修改法律时应对这些薄弱环节进行补充,同时,法官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置。
在认定环境侵权方面,许多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很多想法和困惑。一位参会法官反映,在处理一些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他不知道是应按照环境侵权来立案,还是应将采光、噪声污染等列入民事案件来处理。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没有系统的法律。另外,环境侵权与其他纠纷难以区分。一是环境侵权与产品责任划分不清楚,如室内装修引起的损害污染,认定为环境侵权就有困难,原因是在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二是行政审批行为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标准不一,造成环境维权困难,如采光权,用行政诉讼来衡量可能不造成侵权,如何补偿没有标准,受害人难以获得相应足额的赔偿。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困扰法官的审判的另一个难题。由于公众对证据意识淡薄,在诉求时只能说出大概损失,不能精确到具体,这些往往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公众在受到环境侵害损害后,如何取得证据;损害后果不能认定时,如何处理;损害后果范围如何界定。有专家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要尽指导义务。比如在处理渔业污染时,如果由权威机构出面鉴定,损害能较好地得到认定,否则让受害人自己举证,则很难胜诉。对于污染的标准,公众不懂技术标准,所以如何认定受损程度政府有关部门应该提供必要的帮助。同时,这位专家也建议,在确定污染程度时,可以让第三方介入,公众可以借助于中介结构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与会专家普遍反映,现阶段需要解决原告适格的问题,即由谁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有很多相关程序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实践。
贵阳环保法庭经过研究,暂定贵阳“两湖一库”管理局、环保局、林业局、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所以从严控制,是为了避免人人都来告,造成诉讼泛滥。
无锡中院环保法庭则大大扩展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但包括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而且纳入了环保社团、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立法机关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放宽。随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更广泛的发展趋势,应该赋予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环保团体以原告主体资格。立法中还应明确环保团体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充当原告,鼓励公众通过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同时,与会专家们对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寄予了厚望,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发挥更大作用,可以根据环保问题的特殊性赋予法官更大的权限。比如说如何确定污染受害者的范围、赔偿数额,受害者个人忍受程度等,目前,这些问题确定起来很困难,法官可以灵活运用审判权限巧妙予以解决。